“仲裁的一个最为明显特征在于,当事人可以对整个仲裁的程序加以控制。”[1]仲裁程序制度的设计安排及其运作都应当尽可能考虑并满足当事人这一程序主体的意愿。唯有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设计安排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本质在于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是仲裁自主性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必然要求。
从实体上讲,撤回仲裁申请制度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支配和处分;从程序上来说,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借此避免可能发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本文试图对《仲裁法》中的撤回仲裁申请制度做一个广角的考察,探讨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有关程序设计安排及其运作,期冀对《仲裁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罅隙: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前立法背景下的一个诘问
撤回仲裁申请,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仲裁申请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请,不再要求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从而结束仲裁程序的行为。[2]在仲裁法理论与实践中,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为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可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二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按照自动撤案处理,即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拟制的撤回仲裁申请,还有学者称此为“推定撤案”。
1994年《仲裁法》在第42条第1款就拟制的撤回仲裁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在关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中也间接提及了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基于此种立法背景,仲裁程序开启后,申请人在未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否依据自主性原则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的自主性原则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允许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种仲裁安排和选择。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追求,充分关注仲裁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所以从理论上讲,申请人理应有权予以撤回,但《仲裁法》却并未对此作出正面规定。在实务运作中,多数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是给予积极解读的。对于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权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从实践操作来看,这种解读充实了仲裁自主性原则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