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一样吗
假设同一动产已经存在有效的抵押权或质权,而后此物被另一债权人留置的话,那么留置权人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首先,假定先有抵押权,而后有质权。
如果该抵押权尚未进行登记,那么由于缺乏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即使法定的抵押权成立在先,其效力依然会被后设立的质权所超越。
然而,当当事人对该抵押权进行了合法的登记手续后,无需质疑,抵押权的效力亦将毫无疑问地优于质权的效力。
其次,假定先有质权,而后有抵押权。
按照一般的原则,在设定质权之后,再度设定抵押权可能会带来不便。
但如果当事人达成共识,允许在已出质的财产上再设抵押权,那么质权的效力无疑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而无需考虑该抵押权是否经过合法的登记程序。
总的来说,不论抵押权和质权在时间顺序上的关系如何,优先权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
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抵押权与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性
抵押权优先于债权。抵押权是物权,而物权是优于债权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折价,然后就所得款项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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