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进行保全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但财产保全是有一定风险的,如果同对财产保全有错误,保全人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而车辆是经常被保全的财产之一,那么车辆保全保错误如何赔偿?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车辆保全保错误怎么赔偿
本来是与他人之间发生的货款纠纷,却非法扣押第三人车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非法扣押和申请保全不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日前,房山法院审结这起案件,判令非法扣押人和诉讼保全申请人李某赔偿车辆所有人蒋某营运损失3万余元。
李某因与他人发生货款纠纷,于2006年7月扣押来自己开办的煤场拉煤的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李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蒋某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审查后裁定将蒋某所有的车辆扣押在李某所有的煤场。蒋某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法院经审查确认蒋某并非案件适格主体,遂于8月裁定解除了对蒋某车辆的扣押。因诉讼主体有误,法院于9月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自李某于2006年7月私自予以扣押时起经诉讼保全至法院于8月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时止,共计扣押40余天。经有关部门估算,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述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为3万余元。
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李某因与他人发生货款纠纷,私自将蒋某所有的货车扣押,又于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不当财产保全申请,致使蒋某车辆被连续扣押,对由此给蒋某造成的货车停运损失,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车辆保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对保全的车辆没有扣押至相应的地方妥善保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没有及时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提出保全申请,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但有的虽然在裁定中写着扣押至某某法院,而实际却还在公安机关暂扣的露天停车厂停放。保全后不管不问,一直到案件审理完毕后一并移送执行。案件从保全到审结往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要经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而保全的车辆长期停放在露天停车厂内,风吹雨淋,车辆损失很大,特别是货车,其价值因存放而遭受的自然损害的损失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于近年来我国的车辆价格一直处于逐年下跌的趋势,因此肇事车辆在扣押期间因车价下跌也造成了车辆贬值。因被保全而扣押的肇事车辆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在扣押后造成不能及时修复,还有造成报废可能,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许多车辆在肇事前都预交了全年的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税费,若将其长时间的扣押,将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又因车辆本身使用是有年限的,而扣押期间车辆虽未使用,但客观上减少了车辆的使用年限,从而使车辆本身价值下降,给车辆所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2、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无法委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超过此期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案件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还规定:“案件在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可以不委托执行。”执行案件委托出动后,其他法院会根据其两项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自立案后超过一个月或者尚未对在诉讼中保全的车辆进行处置,案件很快就会退回来。因此,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在外地且已对其车辆进行保全的案件往往无法进展。如果自立案后一个月内将案件委托出去,而保全的车辆没有时间处理,保全的车辆不处理,剩余的执行标的额就无法确定;如果按程序把保全的车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而被执行人在外地,无论是评估报告或者裁定的送达都需要用公告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等保全车辆处理完毕无疑已超过一个月;如果不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而是本院去外地执行,有的跨省、市,加之当地法院不积极配合,财产难找,人难寻,花费大量实际费用常劳而无果,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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