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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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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承担责任之形式各异。

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之时,方承担代为履行之义务;

然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需担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在所设定之保证范围之内,得以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请求偿还相应债务。

(二)保证之力度表现各异。

连带责任保证呈现出更为强大的担保力量;反之,一般保证则具有相对较为温和的担保力度。

(三)是否享有抗辩权存在差异。

一般保证环境下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相形之下,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并无此项权利可言。

当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负责偿还债务的,称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此种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如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行使请求权,即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障的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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