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担保与一般保证的区别
首先,要明确保证担保和保证保险的含义以及它们在内容上的主要区别。
保证担保,是指适用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据此合约承担按时偿还或负担债务的责任,这种方式是由法律规定为此种情况提供的担保。
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达形式,其核心在于保证人必须肩负起被保证责任,这也是整个合同的关键部分。
至于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保险策略,旨在转移出险人(即债权人)面对被保人(即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风险,实现被保人经济损失得以缓解的目标。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涵盖了经营信用风险。
其次,需仔细研究确保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主体间的差异。
在保证合同中,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十分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
然而,在保证保险合同里,主体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者。
更具体地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为主合同购房借款中的债务人及债权人本人。
相比之下,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并不需提供任何对等条件;但相反,保险人理赔时是以收取保险费用为保障,呈现出双方之间等价交换的权利义务关系。
进一步来说,保证合同作为附属于主合同的一份子,与主合同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二者的主次关系十分明晰。
保证合同的存在和主合同息息相关,二者相互依赖,彼此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主合同而言,并不具备明显的主从关系,它们是并列共存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一旦订立便立即会形成自身独立的权益和义务关系。
对比之下,保证合同展现出来的是单方面义务且无偿的合同形式,而保证保险合同则恰好相反,属于双务有偿性条款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一般担保中债务人无偿付能力如何认定
一般担保中,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无偿付能力。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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