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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仲裁案件中适用财产保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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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日的审判工作中遇见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刘某在某区三和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该厂未给刘某办理工伤保险,事发后也拒不支付任何工伤赔付费用。另查,该厂虽有价值近百万的设备,工人数十人,但其工商登记的性质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某。故刘某以邹某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邹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刘某在提请仲裁后,调查到邹某又正在它县开办一家具厂,规模更大,即将投产。但该厂工商登记的性质仍为个体,经营者的姓名换成了其丈夫兄弟的名字陈某,且了解到现在的三和家具厂厂房租期还有半年,有停产迁移的迹象。如此,也就是说作为用人单位的三和家具厂,为了逃避有可能的数十万赔偿金,出现了转移财产的迹象。如果没有该厂的财产作为赔偿的保证,对于刘某权益的保障将是非常不利的,极有可能到时得到的是数十万的空头支票”一张。为此,刘某在他人指点下想到了财产保全,只要能对三和家具厂的现有财产进行保全,就不怕被诉人邹某变更工商登记、转移财产。但当真正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候却出现了难题,劳动仲裁委以无权实施保全措施为由将当事人转到法院,我院立案庭也从为处理过类似保全案件,即便是实施,也确实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一时不知从何下手。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裁判机关将来的裁判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关键就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裁判在社会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实现。法院审判实务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类。但无论哪一类,都有一个大前提是,保全争议纠纷的处理单位必须是人民法院,即或是诉前财产保全,法律也规定在保全措施采取后15日内利害关系人必须起诉,否则解除财产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商事仲裁领域也有与民事诉讼法类似的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能够达到同民诉法相似的效果。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解释中,却找不到任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如何适用、能否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由此才导致了本文中的当事人刘某出现欲提出财产保全却申请无门的窘境。首先,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此案并未由法院受理,其现尚处于劳动仲裁阶段。另外,本案也不可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15日的期限,而处于仲裁阶段的案件审结还有一个过程,除非刘某以15日为限不断重复向法院提出申请,这虽不违法但根本不具备现实操作性。再者,本案的情形也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因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自有一套专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仲裁程序中是不可能类推适用仲裁法的。综上,本案中就出现了一个法律适用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强烈冲突,也可以说反映出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的一个空白。1993年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沿用至今的处理劳动仲裁纠纷的主要法规,制定之初就未予考虑财产保全的问题。当然,九十年代的劳动争议,一般都不会涉及多大的财产纠纷。而且那时的私营企业较之现在少,发生一些工伤赔付方面的纠纷,如用人单位是国有企业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较合理的解决,所以保全需求的冲突还不是十分明显。然而,我国的经济体制在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丰富之后,用人单位的种类也发生了明显的多样化。公司法人、企业法人、非法人单位、个体户等,都成了劳动法规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而且数量并不在少数。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都应该为劳动者办理强制工伤保险,但现实的数据是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的务工者不到总数的一半,特别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尤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赔偿义务承担者就不是社会保险基金,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企业的所有者、投资者。特别是那些作坊似的小工厂、个体户,极易发生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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