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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书有效时效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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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司法鉴定大家应该很了解了,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在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已经进人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那么司法鉴定书有效时效是多久?下面就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1、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但是,在实际的鉴定实践中,往往比这个规定的时间要长,有的到四十五天,或者两个月。因此,以鉴定会完成后,实际通知的时间为准。

2、如果委托鉴定的内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也就是说两个月应当是延长过的鉴定期限了。如果鉴定机构还要把时间后拖的,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应当属于超时鉴定的违规行为。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积极督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3、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时间,出具鉴定报告。

4、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是不计入到鉴定时限的。如果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按时、充分的提供鉴定材料的,造成鉴定时间的延误的,应当由延误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规范化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

在司法领域中,规范性与灵活性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补充的范畴。强调司法的规范性,就会减少其灵活性;而强调司法的灵活性,又可能影响其规范性。由于规范性的基础是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而灵活性的基础是人在具体情况下的行为能力,所以规范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诚然,我们这里讲的法治与人治并不涉及治国的大政方针,而是仅就司法活动而言的,但是其中的道理却是相通的。其实,“法治”与'人治“也是各有利弊的。'法治”死板,在保证统一规范的同时却容易出现不适应具体情况的弊端;'人治“灵活,在保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旗帜下却容易出现滥用权力的劣行。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性体现了法治的精神;灵活性则体现了人治的精神。诚然,如果司法活动的主体都是品行高尚而且能力极强的人,那么多一些灵活性可能更好。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司法者的品行和能力都很难达到那么高的标准,因此,加强规范性就成为了一种不得已的选择。换言之,综合比较,权衡利弊,中国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祛治之路,',其要旨就在于不能给行使权力者留下太大的'人治“空间。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西方一些学者[3]也曾经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由此可见,司法的规范性比灵活性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日本司法鉴定的体制

日本至今为止还没有设立专门为了诉讼或司法的鉴定组织,也没有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的法规。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人(或机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由谁来进行司法鉴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官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是在当事人提出了鉴定请求并告知已有愿意进行鉴定的合适人选后才决定进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追方的警察和检察机关,由于拥有自己的专门技术鉴定机关,很容易申请并被获准鉴定,而被告人一方则很难申请并被获准鉴定。在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等)中,当事人双方都会遇到找不到鉴定人的困难。日本有许多行业协会,在这些协会之下一般设有鉴定委员会。例如,日本医师协会拥有自己的鉴定委员会,日本还有不动产鉴定协会等组织。但这些鉴定委员会要么属于非常设性组织,要么以营业营利为目的,并不与司法或诉讼挂钩,并不直接面向司法和诉讼,很少参与司法鉴定。

在实际中具体从事司法鉴定的主要人员因诉讼种类而异,在刑事诉讼中从事鉴定的主要是工作在警察或检察机关专属的研究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的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从事鉴定的人员则主要是民间的鉴定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民间研究机构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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