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15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正常人与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精神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陈某(陈花之父)要求法院出具离婚调解书,并且在离婚调解书上不写明其女儿陈花(化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分歧】
针对陈某的要求,存在3种处理意见:
第一,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且在调解书中不写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第二,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但在调解书中必须写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第三,应该出具离婚判决书,且在判决书中必须写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也就是说,这样的人离婚不能用协议方式,而必须通过诉讼让法院来解决。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在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下,在双方当事人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民事调解书呢?
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 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这 种情况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根据上 述两条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
对于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民事调解书中不写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法院是否准许?
精神病人虽然不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但法律并未剥夺精神病人的婚姻权利。《母婴保健法》第 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 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婚姻问题采取了一种有条件许可的态度。因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且在婚前检查、登记等环节执行标准不一,以及其他社会因素,致使诸多不具备结婚条件的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而精神病人的病态难于在双方间培养正常 的夫妻感情或极易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是以精神病人为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便不鲜见了。
考虑到现实中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隐瞒病情结婚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防止精神病患 者下次结婚继续隐瞒病情,保护第三人的相关知情权,笔者认为,应该在可以作为离婚证使用的民事调解书上写明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至于当事人精神病治愈 以后,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其为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婚姻解除是否可出具民事调解书,以上只是笔者一点粗浅的看法,还期待广大同仁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