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
行政判决立法建议
总结我国确立行政判决的立法经验,借鉴国外行政判决制度的立法成果,针对我国目前行政判决立法规定中存在的的问题,我国在重新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在审理与判决一章中重新构建我国的行政判决制度,定其种类,定其方式,定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定其效力等,即包括以下条款内容。
第一条(撤销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认为不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补正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为程序不足或次要证据不足,且未损害相对人实体权益的,责令被告予以补正。
第三条(履行判决)经审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该职责还有履行可能或必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履行。
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定期限的,该法定期限为履行期限。没有法定期限的,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履行。
第四条(禁止令判决)对被告拟将进行或正在进行的某项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阻止、禁止或停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违法的,应当判决禁止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继续实施。
第五条(确认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效的,应当判决确认其为无效。
第六条(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及被告居间裁决具有不当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七条(赔偿判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具有损害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赔偿。
赔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程序。
第八条(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
2.被诉被告不作为行为经审查并不违法的;
3.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第九条(自为判决)对涉及金钱给付或其他替代物给付、或涉及权属、关系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再次予以判决撤销的,人民法院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依法径行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给付或确认内容进行决定。
第十条(情况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变更或禁止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部分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未有查清,但对已查清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没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可就已查清部分的事实先行做出判决。
第十二条(既判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依法提起再审的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社会公益的影响需要对原判决予以变更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