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民事案件上诉条件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一方面使一些很简单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是对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也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二)从民事诉讼管辖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首先,不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影响。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质装备等方面,均由地方负责,因而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现象较为突出。其次,不利于提高法院办案质量。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从审判员业务水平的角度考虑,是不利于提高法院办案质量的。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两审终审在现实中大量变成了两审不终审,官了民不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申诉缠诉不已。
(三)从内请制度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内请制度也就是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实质上,这种制度并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合法干预提供了机会,而且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
(四)从高审级审判机构未能充分运转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四级法院组织体系简明、统一,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应该说是科学、合理的。但是,两审终审制却使这种较优良的组织体系的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甚至可以说限制了这种功能的实现。由于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因此,由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很有限,由其作出一审的更少。而作为高级审判机构的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聚集一批优秀的审判人员和法律专家,办案条件也相对现代化,如此少的受案量,使这些人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一些良好的审判条件不能充分运用,这对当事人、对确保案件质量、对高级审判人员本身的锻炼都是损失。
(五)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第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法院,也是法律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很难得到统一。这一是由于不同的法院在理解和具体适用法律上难免有出入,使得对法律的适用无法达到统一;二是因为民事法律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不仅规定上具有较大的弹性,有些甚至是空白,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如何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会出现差异。如果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得不到统一,就会导致对同一类案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
(六)从审判监督制度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二者密不可分,审判监督制度实质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保障和补充。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设想是,经过两审终审后,还可通过再审纠正错案。因此,如果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缺陷和出现问题,将会动摇两审终审制利大于弊理论的成立。
1.审判监督制度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再审一旦改判,原审判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执行后的财产状况就需要重新调整,这一方面会增加再次执行的难度,另一方面还会使当事人甚至法院都产生一种认识:暂不执行,等再审判决之后再说,导致事实上终审判决已失去其终审的意义。
2.审判监督的程序不够严密。由于审判监督依附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因此,有关它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够紧密,尤其在审查当事人申诉阶段,由于法律缺乏对审判组织及其人员的制约性规定,给人情、金钱、权势干扰司法提供了机会。
3.审判监督成本太大,并不经济。当事人申诉率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呈上升趋势,从某种意义来说,再审已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而且,有些案件经过再审后还可能被发回重审,这样,有的案件就可能经过三次审、四次审,甚至更多。而且,一旦发生执行回转,费时、费力、费钱,这与设定两审终审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