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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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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是怎样的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由人民检查院提起的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联系是十分密切的。一般认为,所谓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是有区别的。[1]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由法定的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因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的结果是要使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中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存在严格区别。

从法律上来说,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尤其是在二审的裁判作出后,如果已经生效,则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则法院要强制执行判决和裁定,由于判决的执行,将涉及到财产的变卖和处分等一系列措施,第三人也会信赖以生效的判决。所以生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应当充分维护其法律效力,禁止任何人随意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否则不仅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而且将会损害正常的法律秩序。

然而,这并不是说,已生效的判决绝对不应当被更改。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也可能因为自身的过失以及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物经验而导致裁判有误,法院也可能因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发生错误,以及因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而作出不公的裁判。尤其是因为现阶段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错误的裁判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当从严格执法、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角度考虑,需要纠正失误的裁判,这样才能体现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才能充分体现司法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精神。如果采取“官无悔判”的封建的司法原则,对这些错误的裁判不予纠正,既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正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而应当予以纠正,法律设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程序也是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作为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的作用,但我们必须要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所谓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了众多的主体对法院活动的监督,首先是指执政党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同时可包括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新闻舆论等对法院的监督,还包括了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国家机关的活动的监督。这些监督与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是不同的。表现在,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程序法所明确规定的监督制度,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虽然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是由程序法所明确规定的,例如各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权限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的内容,所以即使权力机关发现某个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错误,也必须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调查审理及决定是否改正其判决。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由法院自己及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的程序的进行最终取决于法院是否同意进行该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法院自身的对自己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其他的监督措施则是各个主体从外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作的监督。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要强化监督机制,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通过合议庭和独任庭而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的落实,法官的职责也进一步扩大,与此相适应的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也必须加强,权利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专断和滥用,甚至会形成腐败。当然,监督必须制度化法律化,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各项监督措施中,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督措施。

由于审判监督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作出的,因此它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事后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是一种完全被动式的监督措施,因此应当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法院内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裁判强化事先监督,意味着要对这些裁判实现层层把关审批以及由领导听取汇报和作出指示,这只能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但并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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