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些困难,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造成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后的赔偿问题。
造成人身损害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受害人一方反悔,应当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做法也不统一。建议对此种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并建议对此种情形做出如下规定:一是对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赔付数额并就此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的,受害人对协议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二是约定不明并没有表示彻底放弃请求权的,受害人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三是受害人以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法院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这些情形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总之,法院不应当一概否定协议的效力,一律按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处理,因为协议虽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但该协议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再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款在死者亲属内部分配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目前,法律对死者的死亡赔偿款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死者的死亡赔偿款在死者的亲属间应如何分配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死亡赔偿款如何分配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建议:明确参与分配死者死亡赔偿款的主体范围及分配方式。
三、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不尽合理,因为该规定过分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容易导致对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建议:法律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兼顾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银行催收通知书的性质问题。
银行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在贷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给了其他人,借款合同到期后银行向贷款人主张权利,贷款人以银行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贷款人违约在先为由进行抗辩,而银行则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出催收通知书,以此主张贷款人对债务的认可。法律对此种情况的催收通知书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对催收通知书的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于在贷款人授权的情况下银行将借款交付给其他人,之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应当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二是对于贷款人在银行催收之前明知银行将借款交付给了其他人而未提出异议,之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也应当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对于既无贷款人授权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将借款交付给了其他人,贷款人仅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应当视为贷款人对该债务认可,因为贷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时贷款人就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有的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并不是贷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总之,对于催收通知书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视为贷款人对债务的认可。
五、关于是否过度医疗问题。
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实践中难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受害人是否过度医疗法院如何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建议:第一,法院不依职权审查。对于受害人医疗是否过度的问题,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只要被告未提出异议,就应当认为医疗正当;第二,要明确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过度的,也应当认定医疗正当。
六、借用资质开发责任主体问题。
个人借用有资质开发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对外所产生的各种债务应当由谁承担,是由资质借用人承担,还是由资质出借人承担,还是二者共同承担,对此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此种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并明确责任方式,从而统一执法的尺度和标准。
七、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分问题。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佣与承揽的区别虽然有些标准,但实践操作中却很难辩别,有些情况介于二者之间,既具有雇佣的某些特征也有承揽的某些特征。建议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