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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溢价损失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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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房子都在不断的上涨,以及有很多的人都在不断的炒房,那么会直接的导致房子溢价,那么接下来就由若悠网小编对于房屋溢价损失如何举证的相关知识进行具体的介绍,希望大家可以对这方面可以有所了解。那么接下来就来跟着小编一起了解。

一、房屋溢价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

屋溢价损失,是指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与争议发生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房屋价值的增值部分。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关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目前,我国司法判例中倾向于认定房屋溢价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予以支持。

二、房屋溢价损失案件的裁判要旨

1.开发商出售物业服务用房,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人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装修损失及房屋溢价损失的,开发商应当赔偿。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涉案房屋属于物业服务用房,不能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故开发公司应当向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双方当时买卖房屋的状况及各自的责任等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开发公司退还当事人购房款,赔偿当事人房屋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及房屋溢价损失并无不当。

2.损失已得到相应赔偿,不能取得房屋的溢价损失不被支持。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房屋溢价损失问题。从《办公楼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分析,转让的涉案房屋为成都市联益集团锦江实业公司抵偿给三圣支行,华盛公司对此亦明知,而且三圣支行的义务为协助华盛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及产权过户登记有关事宜。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十年后,华盛公司另案诉请解除《办公楼转让协议》,且为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解除。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三圣支行应向华盛公司履行返还600万元购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和另案判决情况,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在华盛公司的损失依法已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华盛公司主张不能取得房屋的溢价损失1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房屋溢价损失与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可以并行不悖,考虑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溢价损失的赔偿金额。在赔偿一倍已付购房款方面,由于涉案住房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之情形。按该条规定,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两项赔偿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原判在处理上也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4.房屋溢价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一方,提供网上下载的房价指数,自行估算的房屋溢价损失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谢彪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义务就己方遭受到损失及损失(房产升值所获溢价)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谢彪为证明其房屋溢价损失,举出从网上下载的“百城价格指数”为证,并以此为依据自行估算了其所受到房屋溢价损失。该估算的依据既不权威又不充分,且估算的主体也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谢彪关于其房屋溢价损失的估算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谢彪要求上诉人邹点点赔偿其房屋溢价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溢价乃指所支付的实际金额超过证券或股票的名目价值或面值。而在基金上,则专指封闭型基金市场的买卖价高于基金单位净资产的价值。

最后祝福大家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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