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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中对民事证据的使用有哪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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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中对证据的使用有要求吗?

1、首先要把握证据的三性要求。

即定案所使用的证据都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假定、推测、想象都不能成为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这种相关性,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案件事实形成的条件,也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或者案件事实的后果,如果没有相关性,就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一方面是指某些证据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

合法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如办理的夏某强奸案,公安机关只认定了夏某强奸受害人一次,并且是未遂,通过我们进一步收集有关证据,证实夏某在受害人未满14周岁时,曾对受害人实施过性侵犯,因此我们以夏某构成强奸罪向法院起诉,后夏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如在办理朱某盗窃一案,朱某是因为涉嫌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逮捕的,朱某在逮捕后,交待了其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据此我们认定朱某盗窃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面收集证据,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必须认真审查各种证据,剔除各种证据中相互矛盾的地方,从而使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

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我们亦会经常碰到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即“零口供”案件,对这些案件,我们非常注意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直接、间接证据,使证据形成锁链,坚决打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处罚。如在办理朱某诈骗案件中,朱某诈骗受害人10万元货款后潜逃,朱在诈骗前进行了周密的安排,诈骗后杳无踪影,朱自认为做得天衣无缝,但我们通过搜集朱在诈骗前、诈骗过程中一系列间接证据,从而形成锁链,使朱某未拿一分货款的辩解显得苍白无力,亦以朱某涉嫌诈骗罪,数额巨大,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同样,在办理罗某盗窃案,董某破坏电力设备案等“零口供”案件中,注意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都做到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使罗某、董某均受到

了刑罚的处罚。

4、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申诉权,同时又要注意辨别证据的真伪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只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们都应当认真考虑,尤其涉及到罪与非罪这些关键性的证据,我们都及时审查,辨别真伪,对于辩护人或者证人伪造证据的,只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于以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因为其手段的违法性,亦不能采用。

5、要加强对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有七大类,对于不同的案件,使用的各种证据的侧重点亦不同。因此要重视针对不同的案件,及时搜集各种证据,如对于交通肇事等案件,要及时勘查现场,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对于受贿、行贿等自侦案件,由于受贿、行贿这种犯罪证据的特点基本上一对一,证据比较单薄,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因此要做好录音、录像,通过视听资料这种证据达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案件,要重视鉴定结论的运用。总之,对于不同的案件,证据运用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只有充分运用各种证据,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总之,为了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我们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案,依法、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认真仔细地审查证据,从而切实履行检察职能,为维护社会安宁,保障社会的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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