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内容
1.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证人资格的考察主要是从生理和作证能力两方面进行的,具体应了解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心理,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对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这些因素都对证人能否作证及作证能力的强弱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对证人的年龄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但对于证人作证能力的认定,还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证人智力发育程度等综合加以判断。对某些重要证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2.审查判断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是否愿意如实提供证言。一方面应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是否合法,有无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或骗取证言,另一方面应审查证人主观上是否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是否受到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诱、指使或威胁。如存在上述情形,则有关证人的证言即不具有证明效力。
3.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来源。主要应查清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是亲眼在场目睹,还是间接获取,不能以证人的主观臆想或道听途说作为定案的根据。
4.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过程,由于证人的生理、心理、受教育程度等等情况各不相同,因此证人对发现的客观事物加以再现的表达能力也各不相同,这种表达能力与证人的语言文字水平和逻辑思维能力及模式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凡语言文字水平高的证人一般都能客观、准确地表达案件的事实情况,而逻辑思维强的证人就能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紧扣问题的实质部分,清晰地展现案件的原貌,使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反之,证人在作证时语言表达能力差,用词不当,逻辑思维混乱,颠三倒四,导致证言内容含糊不清,令人费解,将极大地削弱其证据力的强度。
5.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应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无证据价值。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要依法补充收集证据。6.审查认定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关系,或者存在相互敌视的对立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严格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慎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