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研究中,很多法学家对环境民事侵权这一概念有很多不同的定义。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中都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于人类所共有。环境中的每一个要素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坏或污染有可能使人类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发生改变。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且还有可能涉及到人类的后代。
2、侵害时间的长期性。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过数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停止实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地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
3、加害行为的利益性。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可见,在社会价值判断方面环境民事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而实际上,有些地区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许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实表明,环境侵权行为被看作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除此以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害原因的多样性、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受害人为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中一个不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一个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