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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时怎样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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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当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参加旅游团旅游时因旅游车发生车祸受伤。经医治完结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不愿按协议对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上诉人重庆B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B旅游公司)、重庆市A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旅游公司)与李某、郑成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李某与A旅游公司签订了“九寨沟、黄龙、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A旅游公司下属部门负责人与郑成渝约定载游客到九寨沟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A旅游公司的导游预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郑成渝。同年9月1日,郑成渝驾驶其自购后挂靠于B旅游公司、且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金杯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63Km+8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裂,导致乘坐其上的李某头颈部受伤。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确认该损害结果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李某受伤后,在事发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B旅游公司和A旅游公司支付。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某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2元。

2002年10月3日,李某书写了一张关于其受伤后的赔偿清单,旅游损害赔偿费5000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6.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所需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12636.4元。当时B旅游公司专门处理此次事故的代理人谢世贵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批注:财产损失1900元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其它各项费用属实。A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亦在此清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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