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案情
张某于2004年3月至11月在如皋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工作。2005年1月30日,双方曾为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由xx公司工程队长包xx书写了张xx2004年度考勤汇总一份。该汇总载明张xx出勤237天,工资为10665元,扣除生活费4050元,结欠款为6615元。
张某认为xx公司未给付其已经确定的工资,遂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皋劳仲案字[200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张xx的仲裁请求。原告张xx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6615元及仲裁费120元。诉讼中,xx公司申请的证人盛xx、金xx、沈x出庭作证时均陈述,2005年1月31日下午,该公司的包xx、黄xx已向张xx给付了6615元。
裁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结欠的工资6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6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xx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对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义务,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x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张xx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载有张xx签字的考勤汇总表的复印件,以及到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已向张xx支付了6615元的劳动报酬。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反映的是张xx在xx公司的工作量,以及根据工作量所最终结算的张xx应取得劳动报酬的结余款项6615元,并未反映张xx已经从xx公司取得了6615元的工资。到庭的三位证人均系xx公司的职工,其中盛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黄xx之妻的侄女,金xx系为黄xx开车的司机。可见,到庭证人与该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述已阐明,考勤汇总表所记载的是确认的核算后的工资报酬,并不表明xx公司已向张xx支付6615元,且该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证明的是其已向张xx支付6615元的事实,两者证明的是不同对象,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印证。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与xx公司所举的有张xx签字的考勤汇总相结合,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向张xx支付了结欠的工资6615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发放劳动者工资时,要求劳动者在工资清单上签字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观本案,xx公司认为其已向张xx支付6615元的劳动报酬,然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双方为工资的给付本已产生纠纷,相关法规对工资的给付又规定了必要的形式,xx公司如已给付本案讼争的工资,应有能证明其已给付的完备手续,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采信该公司的抗辩主张,故xx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6615元的工资。对于张xx要求该公司承担120元的仲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判决: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向张xx支付6615元工资;三、驳回张xx要求xx公司承担120元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均由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