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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怎么成为维权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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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之子小鹏于2010年11月到诸城市某机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2011年2月1日,小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机械公司拒绝赔偿,且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李某诉至劳动仲裁机构,要求依法确认小鹏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只提供了一份私自录制的与该公司经理王某进行工伤赔偿的谈话录音,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该公司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也未申请鉴定。仲裁委通过综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终因证据不足,李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便捷证据,它是指行为人在取证方式上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音响、图像或者电子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单纯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具有较高的价值,但也存在易受人为篡改或剪接,重制后无任何痕迹可寻这一弱点,而且如果取得手段不合法,往往会导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经历了从被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侧重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绝对性,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重的过程。早先是立法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9号)称:“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是有限承认,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应注意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视听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也就是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以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

二、视听资料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像采取暴力、入室秘密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一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三、视听资料必须没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必须进行补强。为了保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存有疑点,

(1)当事人应保证录制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原始性,避免出现剪接现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在开庭时当事人最好能提供原件、原物,以提高证明效力。

(2)注意录制时间的有效证明,最好有其他形式记载或明确的时间参照物。

(3)注意音像资料的保存方法,最好能制作相关录制笔录与说明,按法律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向法庭提交。四、结合全案证据,确定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大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在是否接受某一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时,采用自由心证方式,结合全案证据,从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主要指隐私权)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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