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干涉、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将商标作为其他商业标志使用的;6、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7、给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将直接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侵权法发展的历史看,现代的“严格责任原则”认为,根据法律之特别评价,行为人的某些状态可以作为归责事由。在我国,很多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国内法根据。具体说:“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款往往被认为确定了我国民法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才适用。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原则”或者“无过失原则”。它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的责任。所以,学说上又将其称为“客观责任”或者“危险责任”。
在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中引进“严格责任原则”,至少在所谓“直接侵权”中引进“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其理由是:1、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抒解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弱点。2、国际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如此,我国应与其保持一致。如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受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取下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比起一般责任标准更严格的“严格责任原则”。当然,为了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行为人对于所负责任仍有一些有限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不能以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为由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立法中已经引进了“严格责任原则”。如: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3、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这类侵权行为的表述就是其表象。虽然仅仅是对于侵权行为构成方面的规定,但是足以符合“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过错要件的特征,并且可以被理解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领域。
有学者否认该类侵权行为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严格责任的承认。他们认为,商标法不强调加害人的过错,是因为这两个要件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往往比较清楚,无须作出重复性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从侵权行为方式来看,加害人总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归责原则是统领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法律断无为了避免重复而省略侵权构成要件的道理。而尽管数量不多,商标侵权行为也确实存在着无过错侵权的情况。以上理由不足以否认我国商标立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