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原告王作于2011年4月19日向郓城县鸿运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30.8万元购买了福田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以被告申达物流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并与被告申达物流签订了挂靠协议。后王作将车辆卖于李栋。另查明,被告郓城县航华运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樊兆江。案争车辆主车鲁RF9895于2013年9月22日改牌号为鲁RK3311,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仍登记在被告郓城县航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RL105挂于2013年9月22日改牌号为鲁RT375。原告王作诉称其将案争车辆抵押给被告李栋,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鲁RF9895、鲁RL105挂福田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或赔偿车辆价值25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5万元;被告郓城县航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王作无利益关系,原告王作诉我并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作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栋辩称其与原告王作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2日原告王作将案争车辆卖给了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作的诉讼请求。
【审判】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栋购买原告王作的车辆,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为证,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作辩称其与被告李栋签订的是抵押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是买卖,且原告王作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协议。故原告王作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鲁RF9895、鲁RL105挂福田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或赔偿其车辆价值2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作对被告申达物流、郓城县航华运输有限公司、三江二手车公司、李栋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作是将车抵押还是卖于被告李栋。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及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何种事实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于民事案件乃民事权益之争,在当事人之间,一方主张权利,对方必然要设法主张对方的权利不存在或已变更消灭。这些权利主张或免除利益的主张必须建立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之上,而这些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称为法律要件事实。由于法律要件事实中只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导致法律的适用,故认定哪些是法律要件事实要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规范以及作为诉讼主张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都是具体的,这就要求对各种有关法律规范及法律要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分析举证责任划分来确定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
(三)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道路、公共场所施工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被告方不举证,就意味着自己败诉,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法律的天平是向受损害方倾斜,特别加重了施工方的义务。
(四)过错原则。无论是有关合同的诉讼还是有关侵权的诉讼,过错原则都是适用的。从证据学的意义上讲,证实对方的过错,侵权之诉中的权利主张者必须用证据证实法律事实,而相对方也必须如此。即使是合同中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合同双方都有将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来放大自己利益要求,削弱对方证据的攻击力,并减小权利要求的幅度。这种诉讼举证责任是对等的。
(五)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特殊的案情,就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但是,如果不对原告方或反诉方予以赔偿或补偿,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担一定责任,就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共,不足以安慰受害方,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亲属的心灵。于是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或责任,但是一方因为该民事行为享受了权利或避免了损害,应当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本案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原告王作诉称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李栋,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而被告李栋提交了其与原告王作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且原告王作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协议。故判决驳回原告王作对被告申达物流、郓城县航华运输有限公司、三江二手车公司、李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