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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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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们越来越多地接触到电子证据,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大难点。例如,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此案的关键。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因违反工作程序被公司辞退。但王女士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为了证明王女士明知公司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为了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此案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一、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内涵及理论根据

标准是一种“尺度”,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为真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真实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高度盖然性”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最低标准。例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单位出示的证据是指纹考勤系统的电子记录,该记录证明在过去的一年中,申诉人谢生(化名)有80次迟到,其中两分钟以上的迟到有61次。但谢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对该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就成为本案件审理中的焦点。指纹考勤机的厂家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出具了网络公司(被申诉单位)不可能修改原始记录的证明。而事实上利用专用软件,到西安公司总部的开发平台上有可能对原始数据进行修改,但网络公司修改原始数据的可能性很小。最后,仲裁员认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而对该电子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网络公司的《考勤制度暂行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30次属于严重违纪,就可以对职工进行处理。所以支持了网络公司意见,驳回了谢生的请求。确立“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标准,有助于法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确凿把握的情况下进行裁判,避免了犹豫不决而导致的拖延诉讼或拒绝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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