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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审理期限的探讨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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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审的程序,法律上是有一定的规定的,但是有时候出于各种原因,会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是立法上的,还有的就是法院执行时的疏漏,以下是若悠网小编对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审理期限的探讨和立法建议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对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审理期限的探讨和立法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据此理解,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期限,一般案件不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案件不超过二个半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看似明确、严格的审理期限,却并未得到认真执行,往往要拖到半年左右才能够最终审结。

案例一:2000年11月13日,某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市检察院在上诉期内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受理时间为11月26日)直到2001年3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审期间接近4个月。

案例二:2000年7月4日,某市一审法院对钟某(称霸仔猪市场)强迫交易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引起了当地农民的强烈不满。该市检察院在上诉期内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受理时间为7月17日)直到9月25日方裁定发回重审,期限达2个多月。原审法院于11月13日作出重审判决: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此时,钟某已被羁押11个月。

案例三:2004年7月1日,某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邓某、都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市检察院在上诉期内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受理时间为7月14日)直到12月15日才作出二审判决:对邓某、都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审期间达5个月。至二审宣判,二人的羁押期已经超过11个月。

这三起案例是某市检察院近几年来办理的全部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它们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期限依法不能超过1个半月。但都远远超过了,却没有谁该承担超时限的责任。实践表明: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有期限”(规定)却等于“无期限”(实际)。

二、问题的原因:司法解释酿成“期限黑洞”

那么,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审理的“期限黑洞”出在哪里?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这似乎没有什么漏洞:人民法院确定了开庭时间,再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然后开庭。

问题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法院解释”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可见,这一条的后一句话,为任意延长二审审理期限打开了缺口:只要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超过7天,法院的审理期限就不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约束;如果检察院查阅案卷长期不结束,从理论上说,法院的审理期限就可以任意延长。

问题主要还出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上。该“规则”没有对检察院“查阅案卷”作出任何期限规定。既然“法院解释”打开了期限缺口,“规则”又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那么,“查阅案卷”的时间可以是任意的。

三、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与抗诉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检察机关又对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或者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获得支持而进人抗诉程序,在抗诉再审中出现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法院如何处理该驳回裁定与抗诉再审案件?这一问题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个程序性间题:第一,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又提起抗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第二,上级法院受理同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后,能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三,若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发现存在或者出现上级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情形的,应如何处理。

有一种意见认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也是“原审生效裁判”。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只有其上级检察院可以进行抗诉(包括对原审生效裁判进行的抗诉和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进行的抗诉),并由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进行再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能成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检察机关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抗诉不受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但由于驳回裁定一般都已经对原审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方面是否有错作了评价,为避免下级法院评判上级法院所作裁判,接受抗诉的法院即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应当提审此类案件。如果接受抗诉的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才发现或者出现本院驳回裁定的,应当撤销驳回裁定及指令再审裁定,由本院提审。

首先,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是2008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出现的一类裁判,其既不是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经再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不能成为抗诉的对象。理由在于:

第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进行的审查程序和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行的再审程序是两个并行的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存在着相互排斥的关系,法律也没有限制在该情形下的检察机关对原生效裁判的抗诉权;

第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以分为形式既判力和实质既判力,只有实质既判力才能约束后来的裁判,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仅具有程序功能,不能产生实质既判力,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仍然是原生效裁判;

第三,根据现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其法定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并不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应当改判,而抗诉再审案件则需要对原生效裁判是否改判作出结论,两者针对的内容不一样,其裁判结果也不会产生矛盾;第四,检察机关就原生效裁判提出伉诉已经能够充分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若还能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提出抗诉,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极易造成实际操作中的程序混乱。

综上所述,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性疑难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要想真正解决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冲突,还有赖于依据民事诉讼的本质精神,对立法进行科学合理的修改。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若悠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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