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浏览: 338 次 来源:网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否审查认定、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取证等问题又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从不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看,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而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上只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不予执行,不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
但是,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维护仲裁权威,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对于确属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且属仲裁裁决作出后出现的,或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也应当秉依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该“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否则,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当事人势必会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程序,而重新仲裁或诉讼仍然涉及到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这样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此外,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毕竟有别于诉讼程序,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能为补强证据而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