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标的要件有哪些?
民事诉讼标的要件包括原告、被告依旧纠纷的事由、希望获得的经济。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才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所以,当事人争执的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便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二、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因素
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研究,加之我国诉讼实践的思考,小额程序标的额的确立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一般因素
1、一般居民的月收入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小额程序就是要保障每一个权利人平等地接近司法,追求司法大众化、成本低廉化、效率最大化等价值取向。要真正实现这一程序价值,就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在多大的权利受侵害时不惜投入诉讼成本而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标的额的确立一定要符合当事人的这种心理预期。地区居民的月收入是能够比较真实和恰当地反映出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消费能力的,是确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纵观各国立法,居民月收入是制定标的额时的重要依据:日本法规定为60万日元以下,而美国各州争议金额通常在2000美元到7000美元之间,也大都高于当地一般职工月收入。
2、诉讼成本因素
司法制度必须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成本与利益相适应的程序设置,“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的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3]所以确立小额诉讼标的额时也应当考虑到当事人运用该程序时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与时间,标的额不能低于所需的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因成本过高而退缩,影响小额权利的实现和程序的启动率。
(二)特殊因素
1、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普遍的诉讼观念
社会主体对诉讼的选择及偏好也是小额程序标的额确立的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在法制意识普遍较高的国家,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强烈,对判决的倚重程度高,面对纠纷往往会选择诉讼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小额程序诉讼标的额不宜确立的过低,否则会增加法院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相反,在法律意识偏低的国家,公民本身维权意识不足,加之厌诉情绪常常作祟,此时小额程序标的额不宜确立过高,否则当事人大多会选择自认倒霉,长此以往必将使民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仰。
另一考虑因素是社会主体普遍的诉讼观念,美国属于好诉型国家,公民对司法判决极度推崇,维权意识也很浓重,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属于“厌讼”型,中国人自古就有着“生不入衙门,死不入地狱”传统观念,加之儒家文化强调道德的教化作用,导致民众对待法律纠纷时怠于寻求司法救济而是倾向于压低自己的要求、息事宁人,这种观念严重阻碍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尤其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因此我国确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标准确立不宜过高。
2、我国地区经济、城乡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度不平衡,东、中、西部地区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相同数额的钱在不同地区拥有差别极大的购买力,这就决定了我国立法上不能采用全国统一标准来确立标的额,而应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设定。虽然各地标的额确立不一,但该标的额在当地所代表的购买力、在居民心理分量是一致的,只有在居民权利受到同等程度侵害时法律能够提供相同的诉法救助,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三、小额诉讼标的额如何计算
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草案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有诉讼门槛。在一审草案中,这一门槛规定为5000元,二审草案将这一门槛提高到10000元。此次三审草案将“一刀切”的门槛,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与他人发生了民事纠纷之后,若是确定了诉讼标的,也明确自己想要获得何种救济,此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书写诉状,将自己的详细情形书写进入诉状之中,此后交给法院受理,法院在审核后确定满足了诉讼标的要件规定,此时一般是会受理该诉讼纠纷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