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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诉讼时效中断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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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正确理解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

在海商法中,有着区别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即依照《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关于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语义,属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应用解释,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义。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属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

以比较多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接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为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解释,《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

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诉讼时效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在海商法中,有着区别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即依照《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关于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语义,属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应用解释,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义。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属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以比较多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接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为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

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解释,《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诉讼时效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鉴于目前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往往采取“拖字诀”,不理不赔,或理而不赔,或利用被保险人对《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特别规定的疏忽,让被保险人因此吃了不少哑吧亏。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既不能无视《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轻率地在“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支付保险赔款之间划等号。

无论是时效中止还是中断,都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时间的经过而受损。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人行使救济的手段导致时效中断的,而时效中止则是因为客观原因,比如天灾人祸导致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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