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救济途径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二、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实质上是以“适合财产”置换“超标的额财产”。
虽然超标的额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但也有例外情况: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解除保全措施后余下财产保全价值不足以保障申请人主张的标的额;被申请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若被保全财产为可拆分物,而拆分的部分财产价值以足以覆盖申请人主张的,则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对超过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
当法院不支持申请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司法机关在对相关诉讼案件中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进行查封冻结时,必须严格按照诉讼保全的范围来进行处理,不得超出范围进行查封,如果出现相关情况的,属于执法错误,应当及时解决对当事人财产的冻结,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