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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程序能否进行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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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但不太系统,且职权主义彩色太浓,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大多流于形式。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协议选择,本质上类似于一种诉讼契约,是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在当前淡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下,法律对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中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法律咨询:

您好,民事案件二审程序能不能进行书面审理?

律师解答:

书面审理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概念。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就当事人的上诉状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不需要诉讼参加人出席法庭,而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一种审理方式。

而在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只有在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这里所说的“径行判决、裁定”的前提条件包括:

1、阅卷和调查;

2、询问当事人;

3、事实核对清楚;

4、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其中,调查、询问当事人就已经超出了书面审理的界限,这些内容显然比单纯的书面审理要复杂得多。

因此,“径行判决、裁定”是不能和“书面审理”划等号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意见对于二审中撤回起诉的规定仅明确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19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二审中当事人的确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利,但结合整个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及程序体系,这个撤回起诉的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条件的。

首先,《民诉意见》第191条前半段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撤诉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且必须是“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这表明二审中的撤诉不同于一审,不仅需要符合一审中的各项撤诉条件(如不得因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还特别指出必须是因双方和解而申请撤诉。故前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仅引用民诉法第131条第一款内容而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明显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从法条间的关系来分析,第131条位于《民诉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是对普通程序第一审中原告撤诉的规定。该法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中仅对第二审当事人撤回上诉作出了规定,而对撤回起诉的情况并无提及。出于以下考虑,笔者认为即使有第157条作为补充条款兜底,仍然不能就此认为对二审中的撤回起诉一事可以引用第131条的相关规定。因对于二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况,已有《民诉意见》第191条特别对此做了说明,依照“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的原则,该情况就不应再归属于《民诉法》第157条所说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范畴。

最后,从案件的实际操作来分析。较之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发展的未知性,二审时双方当事人都已经有了一份“效力待定”的民事判决书,这是法院对双方纠纷的初步司法意见,但也有可能成为最终的司法决定(如果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判的话)。此时原告方可以手捏这份一审判决而观察揣度二审的局势发展。从“利益平衡”的出发点考虑,我们有理由相信,此时原告的撤回起诉难免将带有更多的“趋利避害”心理,撤回起诉不过是逃避最终不利于自己的终审判决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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