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参与诉讼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1、2007年3月7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完成股份制改造和新设立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日申请注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下称银河证券)。2007年12月24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银河证券在诉讼过程中被依法注销了。
2、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银河证券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就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
3、2007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1月18日审理终结。同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银河证券送达《民事裁定书》[(2008)武区中民初字第34-1号],补正了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页第9行文字上的笔误,即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补正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因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它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职权变更了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的行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无效。
三、2007年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房屋租金,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