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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裁定后抗诉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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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权及管辖权异议裁定

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种分工,决定了在法院系统内部由不同的法院受理不同的案件。就地域管辖而言,管辖权不过是不同法院分别实现审判权之分工权。按照我国宪法体制,除专门法院外,地方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立。司法区与行政区相一致,一定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案件由设置于该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管辖。一方面,这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影响所致,自古以来莫不如是;另一方面,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除特别行政区外,只有一套法院系统,实行统一的制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地域管辖依据也是根据行政区域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这一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包括两种:一是移送案件的裁定,二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从理论上看,管辖权异议既涉及级别管辖,也涉及地域管辖。本文只讨论针对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

二、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监督

基于以下理由,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的监督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

其一,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主要在于事实认定而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民事诉讼法设立有关管辖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而又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要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主要在于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问题的规定和解释还是很清楚的,一、二审法院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几乎不存在适用法律的疑难与困惑。近年来,下级法院极少单纯就地域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其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是因为该种裁定影响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不过,仔细分析就很容易发现,这三种裁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其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虽然也是处理程序性事项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受到司法权保护。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无论是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还是支持当事人的异议,都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更不影响当事人是否受司法权保护问题,只是这种裁定的结果影响到其他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因而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二审法院监督权,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此种裁定时应当非常慎重。仅从对当事人的影响而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远不及中止诉讼、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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