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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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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规定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既包括被告,又包括原告,并列举了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二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三是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之“当事人”应作限制解释,即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仅限于被告,而不应包括原告。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否起诉,何时起诉,决定权在于原告,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甚至会故意规避法律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管辖权异议权,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更重要的是可以保持原被告诉讼权利的平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被告专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行使辩护权的内容,如果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则势必会造成原被告诉讼权利的失衡,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并相互抗衡之基本精神。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即是“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对原告起诉的要求,原告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果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则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该起诉均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原告不能基本该不合法之起诉(特别是因原告之错误而诉于无管辖权之法院)而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否则有悖于法理。况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职责,这也足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没有再提管辖权异议的必要。

3、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的,当事人对该移送裁定无上诉权,且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来的案件,原告对移送裁定提出异议已毫无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句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无权对移送来的案件再次移送,也不能基于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再次将案件移送,否则会给原告规避管辖法院、法院推脱案件留下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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