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
简易程序的设立,显示出立法者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便化必须与普通程序的公正化相配套的思路。我国的简易程序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要进行“协商”和“交易”,在我国即使观念最前沿的法学家也难以接受。但立法者在设计这种简易程序时,为了防范法律之外的“协商”和“交易”,似乎已经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因为控辩双方在简易程序中还谈不上什么平等的控辩权问题。简易程序所带有的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也会阻碍任何有关将简易程序衍变为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易程序的企图。加上我国的简易程序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法官仍会控制着这一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结果,案件是否采取简易程序甚至并不需要被告人同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审判仍然保留了开庭审判的形式。再者,这一程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因为它可以在罚金刑以上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适用,适用范围要大于处罚令程序。但是,如果我们对这种简易程序从设计到实施效果进行仔细分析,尤其是按照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加以衡量的话,那么它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就暴露无遗了。
(一)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纠问式色彩浓重。我国在运作刑事简易程序时,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而不论是英美的有罪答辩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意大利新建的两种刑事简易程序,检察官不仅在启动简易程序方面具有建议权,甚至可以与辩护方进行一定的协商和交易,而且在简易程序动作过程中,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审判活动。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所有的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但是,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结果,在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双方的对峙;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与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角色,其对立性和超然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看来,即使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检察官不参与简易审判也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不仅如此,检察官不出席法庭审判,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二)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这是简易程序设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在我国,由于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律师的执业环境不甚理想,加上辩护活动面临着一定的职业风险,因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参与简易审判的比例就更低了。对于简易审判中辩护人的出庭率,笔者目前尚无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要比在普通程序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低得多。大多数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就只能单独面对作为裁判者-法官。考虑到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被告人也很难再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不能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性质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