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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未参加开庭。对此案如何判决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简易程序中被告参加了开庭,提出辩解意见并提供了证据,虽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未到庭,但原来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均有效,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开庭,但普通程序中增加了审判人员,而未参加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并不知晓被告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的程序更加严格,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更为充分,而且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也不是完全割裂开来的,此时的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基础上的普通程序,是以简易程序为前提的。具体涉及到来信提到的情况,反过来论证,就不难看出法院是否应审查被告在简易程序中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因为在普通程序中,被告未到庭,案件将缺席判决,如果不审查被告在简易程序中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判决的结果将完全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这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此,简易程序中被告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普通程序中应予审查,如果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