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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经营户的货物是否可以当场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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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临时经营茶叶的商贩魏某,于2002年4月16日将收购的1500斤茶叶,运到菜市场大门口批发销售。国税分局的两名税务人员来到了魏某的货车旁,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后,决定对魏某征收4500元的增值税。魏某不服,说茶叶属于免税农产品,税务局不应该征税。无论税务人员怎样解释,魏某就是不愿缴税。无奈,税务人员只好当场向其开具了专用收据,扣押了魏某80斤茶叶(按市场价每斤60元左右)。之后,经过分局局长的批准,税务人员将80斤茶叶在市场上变卖了4700元现金,扣除4500元的应纳增值税后,退还给魏某200元现金,并给魏某开具了一份4500元增值税的完税证。

复议申请

2002年4月27日,魏某向国税分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某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他认为分局没有正确掌握税收政策,对不该征税的农产品进行征税是违法行为。同时,税务机关在扣押其货物前,未履行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等法律程序,且扣押的货物价值超过核定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扣押货物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故申请撤销国税分局的征税决定,退还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款,同时要求分局给予其3000元的精神赔偿损失。

复议决定

2002年5月18日,市国税局经过审查,认定国税分局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国税分局的征税决定,以及扣押、变卖货物的行为,对魏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茶叶应该属于农产品。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当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业产品时,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对于临时收购农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的,则应该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照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因此,国税分局对魏某贩卖的茶叶进行征税是完全合法的。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当场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只要有两名行使职务的税务人员在场,不需要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需要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也不必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就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简易程序,直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至于扣押的茶叶变卖后,扣除应缴纳的增值税款还剩余200元,应该视为“扣押的货物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因为扣押货物时总会有一定的差额,可能多一点,也可能少一点,这应该是法律允许的。因此,税务人员有权核定魏某应缴纳的税款。当魏某拒绝缴纳时,则不需经分局局长批准就可以扣押他的部分茶叶,税务人员的执法程序是合法的。

至于魏某要求税务机关给予其3000元的精神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查封、扣押、冻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的,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这个案件中,税务机关既没有违法行使扣押,也没有对魏某的财产造成损害,再说“精神赔偿”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市国税局不可能支持魏某要求赔偿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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