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的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此处所说的权利,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3、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
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
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
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
债权人的代位权一般是由于债务人消极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这个时候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办理代位权,而且费用方面也是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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