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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协议管辖
排他性管辖又称“专属管辖”、“独占管辖”。一国法律规定它的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拥有独占的、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而只能由内国法院行使的管辖权。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强制的管辖。世界各国为了保护本国及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都在自己的国内立法中规定了一些排他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按其功能可以分为排他性的与非排他性的两类。排他性协议管辖兼具授权与排他双重功能,授予约定法院以管辖权的同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作为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协议管辖,具有授权功能,但这种授权不具有唯一性,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基础上授予多个法院皆享有管辖权,最后管辖权的确定还需根据其他限制条件判定。鉴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这种特有价值,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特别增设了第22条,将公约的适用范围由仅限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扩大到非排他性管辖协议,虽然只限于执行便利且需要互惠声明,但已足以说明国际社会对非排他性管辖的认可。
目前国际社会,公约或国内法规中多以对协议管辖中的排他性协议管辖进行明文规定,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有权管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
排他性与非排他性协议管辖各有其制度价值,但都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此等意思自治,国际通行做法是在尊重的基础上加以限制,如对排他性管辖往往会在“实际联系”要求的基础上结合保护弱势方原则以及不利于文件起草人原则进行解释判定。而对非排他性管辖有效性的认定须结合以下限制判定:须以书面形式,可约定事项,不违反专属管辖,不降低强制性标准等,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以期达到合意真实的,合同签订自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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