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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庭审相关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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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抗诉案件庭审相关问题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抗诉案件与原来的一审或二审的开庭审理程序是否相同?如有不同,区别又在哪里?开庭审理时一些具体问题如何操作?对这些问题,法学界探讨得很少,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又各不相同。本文就上述有关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引起法学界的关注。

一、开庭审理的程序推进问题

1.法庭调查是否为必经程序。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每个案件都须经过法庭调查阶段。然而,这种做法忽视了民事抗诉案件的特殊之处。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民事抗诉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即对事实的认定服判,那么,再审庭审时,无须经过法庭调查阶段就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这样做有利于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和诉讼的经济性。

2.法庭调查是否要全面审查。在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如果检察机关是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抗诉的,法庭在进行调查时,也要区别对待,看哪些事实已经查清,哪些事实没有查清,哪些事实是当事人有异议的。只有原审没有查清的事实或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需要法庭再调查,而不能不分情况全面审查。

二、检察员能否参加法庭辩论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员,在庭审中能否参加法庭辩论,法学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否定的。认为检察员不能参加法庭辩论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检察员与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等于检察机关支持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样,民事诉讼结构发生倾斜,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诉讼公正难以保障。二是认为检察机关参加法庭辩论,会降低自己的身份和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庭审中,能否参加法庭辩论,要视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互相辩论,而不要求检察机关就抗诉理由进行说明,并要求与检察机关辩论,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应主动参加辩论。但是,在庭审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说明抗诉理由和依据,并要求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论,笔者认为,此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辩论。其理由是:

一是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民事抗诉案件的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说明抗诉理由和依据(虽然抗诉书里要说明抗诉理由和依据,但抗诉书一般比较简练,且法理论证一般不在抗诉书里叙述),检察机关理所当然要详细说明和论证,当事人对抗诉的理由和依据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反驳意见,检察机关可以与之辩论,阐明观点,判明事实。如果把检察机关参与法庭辩论说成是支持另一方当事人,那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这是否也可以说是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呢?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检察机关与一方当事人一样,没有任何特权,都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而且,检察机关仅仅是发表意见而已,没有案件的裁决权,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而不存在所谓的破坏诉讼结构平衡,影响案件公正处理问题。

二是有利于诉讼民主,防止失误。诉讼民主体现在各诉讼参与人都有发表自己意见和观点的权利。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参加法庭辩论是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抗诉失误的有效保障。因为检察机关参加法庭辩论后,如果认为抗诉错了,可以撤回抗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倾向值得注意。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参加法庭辩论,庭审中毫无作为。另一方面,被申诉一方欲与出庭的检察员辩论时,有的检察员认为参加法庭辩论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地位而不愿参加辩论。此时,被申诉人往往不理解,既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为什么又不详细阐明抗诉理由和依据并参加辩论呢?因此,只要被申诉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法庭辩论,法庭应当允许出庭的检察员参加辩论,出庭的检察员应当积极参加辩论,阐述抗诉理由和法律依据,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体现诉讼的民主性,防止抗诉失误。

三、原审原告或上诉人不出庭的处理问题

在民事抗诉再审庭审中,有时会出现原审原告或上诉人不出庭,或出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现象。对此问题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撤诉处理。理由有:一是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来是一审生效的案件,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在第一审程序中,如果原告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因此,再审案件也不例外。如果原来是二审生效的案件,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在二审再审中,如果原来是上诉人的,再审时经传票传唤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虽然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比照一审程序规定,按照撤诉处理。二是法理依据。在一审再审中,如果原审原告再审中经依法传唤后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推定原审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决定,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以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得按撤诉处理,可缺席判决。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也就是说,民事抗诉案件庭审,不允许原审原告或上诉人撤诉,这是因为:一是不符合撤诉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撤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在法庭宣告判决之前提出。然而,再审的一审案件因为原来一审的判决已经作出,法院视为原告撤诉也要在原来一审宣告判决之前作出。二是不符合处分原则。一个民事案件判决之后,检察机关认为裁判错误而提出抗诉,其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一个民事案件判错了,它损害的是司法权威,是国家的法律正确实施,从根本上说,错误的裁判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当事人有权处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再审中,原审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庭应当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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