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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中新证据的提出及存在的问题
从《证据规定》中可以看出,“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有权提供,也设置了一些条件。如《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笔者认为,以上对新证据提出的规定,均属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权利的一种法律上的救济。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同样是法律为当事人追求公平、正义,行使举证权利而提供的一个可以选择的重要法律途径。
《证据规定》作此规定,小编认为这无非是为了追求程序和实体更加公正,增强法庭中两造的对抗性,而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以支持其诉讼的主张。但是《证据规定》对新证据从概念上并不十分清晰,从设定的时间条件看,一审、二审都是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这样规定就使部分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仍然有机可乘,他们将所谓“新发现的证据”不愿庭前提供,而选择尽量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有的“新证据”不只一份,信息量大,涉猎范围广,让对方当事人一时措手不及,难以当庭对证据的真伪提出有针对意见,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同时,法官对这些证据在短时间内,也往往很难判断是否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是否决定组织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影响了庭审的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