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
引诱者既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
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
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
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
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
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
其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
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的等手段,拉拢、腐蚀、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
就本罪而言,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淫秽色情音像制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式,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
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公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
未成年人是属于心智尚未成熟并且身心健康正在发展的重要阶段,针对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一溜举行聚众淫乱都是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非常大,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也会进行从重处理。
对其进行相关严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