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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限管理工作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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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限管理工作的完善

我国诉讼法律对不同类型案件明确规定了长短不同的审理执行期限,但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超审限的情况还很多,成为制约审判效率,影响司法公信度的重要原因。加强审限管理,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对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审限管理工作现状

我省法院的审限管理工作是随着审判管理的逐步加强而得到强化。审判管理以2004年为界分为两个阶段。2004年之前为各单位自行开展、探索阶段。此阶段的审判管理工作主要是各法院以审判监督为主自行开展的各种形式的案件质量评查,对审限管理仅限于对评查中发现的超审限案件予以扣分,未形成宏观的对法院整体管理评价模式。2004年以来在省高院统一组织下,各项审判管理工作迅速全面开展并严格规范。全省法院以案件质量评查为基础,审判流程管理为核心,司法状况考评为手段,加强领导,建规立制,审判管理的形式和内容不断完善,权威逐步树立。审限管理工作一直是审判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2005年全省开展司法绩效评估,审限内结案率成为考核办案效率的重点指标,随着省院审判管理制度日臻完善,审限内结案情况在整个考评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审限管理力度也越来越大,对审限内结案的考核也越来越严格,审限管理得到进一步强化。

以若悠网中院为例,一方面健全了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设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建立了以审判管理领导小组为龙头,审管办为主体,各业务庭局审管联络员为支撑的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形成了院长总揽,分管院长主抓,庭(局)长主责的层级管理格局。同时建立健全了审判管理制度。制定了立案、审判、执行、归档等各项具体工作规则;《合议庭工作规则》、《审委会议事规则》以及《案件流程管理规则》、《审判管理工作规则》等多项管理制度,并与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与队伍管理、评先评优、晋升晋级、奖惩挂钩。通过落实排期开庭、审限跟踪、审限预警、延长审限院长审批、审限通报和催办、督办等具体审限管理措施,审限内结案正逐年攀升,办案效率有较大幅度提升。

二、审限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审判力量仍显不足。尽管近年来,各级法院加快了人员的新陈代谢,招录了部分人员,但在人员配置上,因法院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同时,还要兼顾大量社会工作、事务性工作,原有人员中又有相当比例安置性人员,所以仍有较多人员从事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审判一线人员未占到绝大多数。以若悠网中院为例,目前总人数159人,在全省14个中院居中偏后。审判一线工作人员只有91人,占总人数的57.23%。2006年以来,不管是全市法院结案总数,还是中级法院结案总数,在全省基本上排在前三位,人均结案数仅次于长沙中院。部分所辖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如武陵区法院,因城区未分区,2006年以来,平均每年结案数在2400件左右,2006年该院人均结案数在全省基层法院排第三位,而该院总人数109人,审判一线工作人员仅64人,占总人数的58.72%。两级法院审判人员普遍感到工作强度较大。

此外,法院收案呈逐步上升趋势,再加上审判方式改革,原来案件审理主要以书审、径行裁判为主转变为二审、再审案件绝大部分开庭审理,制作法律文书从格式化转变为要求增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等内容,而且对裁判说理部分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需求不断增长,审判工作量成倍增加,司法资源增长则极为有限,审判力量未能随着任务的变化而动态地得到及时充分调整,而不尽合理的司法资源配置更加剧了诉讼需求与诉讼资源不足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审判流程管理落实不够。尽管各法院相继出台了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对案件从立案、审理到执行、归档的每个节点的流转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流转期限没有完全遵守,对于违规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流程管理规定没有完全落到实处。此外,虽然通过网络审判流程管理软件把握好了立案环节,各类审理、执行案件自立案受理开始,自动生成案号,固定立案日期及审理、执行期限的起算点,立案时间一经立案庭确定,其他任何业务庭都无权变更,也无法在网络上修改,克服了案件立案受理时间上的随意性,杜绝了业务庭私自受理案件、随意使用案号和无案号案的现象。但其他管理功能未得到进一步更新和推广,而通过人工审限预警,耗费较多的人力、时间,增加了管理成本,制约了管理效率,影响了管理效果。

(三)信访维稳迟延审理时间。涉诉信访问题的大量存在,法院维护稳定的责任和压力过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大量的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等非理性上访破坏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涉诉信访案件中的诉访不分,混淆了诉讼案件的法定处理程序与信访案件办理程序的界限。涉诉信访案件处理机制和对涉诉信访问题解决的评价机制不健全,导向不正确,动辄查咎,不问过程、不问原由、只管结果的评价标准,制约了法院审判人员依法及时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考评指标偏高。结案率和审限内结案率两个指标同时进行考评,互相制约,能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审限内结案率的设定,有效地防止了突击结案,保证了结案的均衡性;结案率的设定能对隐形超审限如以中止诉讼、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等法定扣除审限事由无限期的迟延审理进行制约。但目前对两个指标的考评要求偏高。以结案率为例,中级法院要求95%,基层法院要求98%,实际上考评年度末月收案很少能在当月办结,限制末月收案或将部分收案挪至下月成为各法院必然寻求的不合法方式。同样,在执行期限、部分审理期限过于短促,审限规定暂未调整的情况下,又会寻求中止诉讼、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等法定扣除审限事由,掩盖超审限真相。

(五)审限制度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1、法定审限过短。最突出的是刑事案件审限过短,一般刑事案件的审限只有一个半月。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很多系死刑案件,责任重大;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事实证据复杂;涉黑犯罪、共同犯罪案件人数众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要调解、协商等等。刑庭办案人员普遍感到审限压力太大,不堪重负。再审案件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审限不符合建构再审制度的初衷和审判实际。执行案件千差万别,能否尽快执行,有些案件不以执行人员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看申请执行人是否及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笼统规定为6个月执限不尽合理。审限的短促,提高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效率的预期,而且在制度上导致了大量超审限案件的产生,从而提高了超审限案件的数量,夸大了诉讼迟延的程度。部分案件因刻意追求审限制度体现的程序公正,强行要求在审限内审结,审理仓促草率,增加裁判错误的概率,这些都对司法公正形象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产生消极影响。2、审限制度灵活性不足。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同,程序繁简不一,审结时限必然不同,但我国诉讼审限制度对此未予以足够关注,只要是一审普通程序,则不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不论案件繁简难易,均适用同一审限。中级人民法院不但受理一审案件,也受理二审案件,收案数量较大,案件的复杂程度亦不同于基层法院,有些案件卷宗多达几百甚至上千页,在审理方式上,中级以上法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进行审理,这些是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案件超审限比例较大的主要原因。

三、对审限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审判力量。要继续加快审判人员的新陈代谢,招录新近人员,基层法院以向社会公开招录为主;中级以上法院以从下级法院遴选为主。要加强审判一线的人员配备,减少行政管理所耗费的资源。在合议庭的配置方面,要保障辅助人员的配备,将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门从事审理和裁判工作,提高效率。还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业务素质,强化专业技能,提高司法能力。

(二)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是法院全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较好的实现了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法院建设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等功能。我们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条件,运用先进科技,进行功能延伸,应用于审判管理,特别是审判流程管理、审限管理。最好由最高法院统一组织进行审判管理,特别是统一开发、推广审判管理信息化系统,避免各法院重复开发,浪费人力、物力和精力。

(三)进一步科学设定审限管理考评指标。在现阶段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继续进行以考评为主要手段的审限管理很有必要,但应根据法院审判实际,适当调低考评目标。在法定审限暂未调整的情况下,考评审限内结案率时,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批延2个月、因信访维稳原因延批的案件不作为超审限案件考评。

(四)进一步强化审限管理措施。建立延长审限“告知当事人”制度。将案件延长审限告知当事人情况列入审限管理范围,告知方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以书面通知为主,口头通知为辅。凡书面告知的,应填写《案件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一式两份,第一联归入案件卷宗,第二联送达案件当事人。口头方式分为当面、电话和其他等方式。凡口头通知当事人的,均应记录在案,并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签名。规范合议庭对案件延长审限的评议。案件审限的延长与否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制作相关的评议记录,对合议庭评议情况的记载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或单独制作评议笔录,或在延长审限审批表中“合议庭意见”栏注明,并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五)进一步完善审限制度。建议延长刑事案件审限,对基层法院普通程序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审限都适当延长,中级法院二审案件审限和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一致,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审限要比二审案件审限更长一些。为发挥再审制度的作用,既给法官时间谨慎裁判,又兼顾效率,对再审审限不以原审适用程序为基准,而应统一规定,适当延长。民事案件一二审审限可维持不变。分情况设定执行案件期限。在更合理设定各类案件的审限之后,增强对审限的刚性要求,对延长审限的情况予以限制,以一次为限;统一和明确审限扣除事由、审限扣除的计算方法特别是司法鉴定事由扣除的时间起止等。避免因审限的限制妨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也避免因审限的拖延影响程序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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