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应当体现庭审的内容
原判决书的模式与庭审内容相分离,“审”与“判”没有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这是改革行政判决书模式中应当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判决书中必须体现出法庭所审的内容,使“审”与“判”密切结合在一起,才能使人们不会感到开庭是在演戏,也使判决书显得更加具有说服力。要作到这一点,应当在判决书中增加下列内容:
(一)列明法庭中审查的各项证据
首先,根据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先列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其次,列出原告方针对被告举证而提出的反证及其他证据;而后,列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最后,列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有人对列明各项证据的写法持有异议,认为太烦琐,没有必要。但笔者认为,证据是法院审理任何一个案件的基础,若不列明案件中的证据,可以说整个判决书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并且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最关心的是,自已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法庭所注视,是否有的证据被法庭所忽略。另外,就审判方式改革而言,我们正在由传统的“查明客观事实”的观念向“查明证据事实”的观念转变,在判决书中列明证据,正是新的科学审理方式的需要。因此,在判决书中列明案件的各项证据是十分必要的。
(二)判决书中应当充分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
以往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普遍写得过于简单,有的只是将起诉状和答辩状作了简单的概括,而未将当事人在法庭中陈述、辩论的理由总结出来。而实际上起诉状和答辩状中,仅是当事人对案件很粗浅的意见,其实质内容和精华往往表现于法庭的陈述和辩论之中。因此,应当将当事人在法庭上所表达的意见结合起诉状、答辩状中的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在判决书中充分反映出当事人的意见。
(三)判决书中应当表述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
法庭对于证据的采信,构成了判决的基础。任何一个判决都是在法庭所确认的证据基础上形成的,法庭对证据的质证和确认,在判决书中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应当是判决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多数国家法院的判决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不论法官的写作风格与水平,证据的质证和确认总是在判决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而象我国以往的判决书中从不表述证据质证和采信的情况,则是十分罕见的。这种作法的弊端甚多:其一,判决书中反映不出庭审的情况,导致审与判脱离。其二,允许不说明质证与认证,就作出判决结论,极易导致司法专横,为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因为,判决书中不载明质证与认证,实际上是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又不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武断与专横自然有机可乘;并且,这样致使公开的庭审成为一个形式,不向当事人和公众说明判决根据和理由即作出判决结论,实质上仍然是暗箱操作。其三,没有证据的质证与认证的判决,不能向公众展示公平与正义。判决中缺少了质证和认证,就无法进行说理和分析,也无法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得出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内在必然关系的结论。这样的判决如何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它是公正的呢?无论从司法的原则和公正原则上看,都应该并且必须在判决书中表明质证和认证的情况。这样才能防止司法专断和腐败,有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赢得公众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