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理
民事调解书系执行名义,非私法上债的发生原因。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蔡先生与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联发公司将原先安置给蔡先生的某市商城B区1025号、1034号面积为98.93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调换到某商城中央街6号门面房,面积为85.8平方米;面积不足部分的13.13平方米,由联发公司按与该6号门面房最临近的门面房开盘价补偿给蔡先生。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联发公司没有履行安置与补偿义务,蔡先生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蔡先生认为联发公司为逃避司法拘留和刑事制裁,使用换房换面积不换房号的手法,欺骗法院执行,交付某商城中央街6号门面房的面积、位置不符合调解书的约定,对面积短少部分的补偿数额,法院强制执行偏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联发公司追加安置补偿款1425389元、停业费1590794元以及赔偿因故意将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的赔偿款5556178元。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先生与联发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联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蔡先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联发公司所有的66.04平方米门面房执行并交付蔡先生,不足面积部分32.89平方米以开盘价足额执行并支付给蔡先生,已执行完毕。现蔡先生又以同一事实要求联发公司再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蔡先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先生认为联发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符,系对前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提出的异议,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通过新的诉讼加以解决。现蔡先生诉请追加安置补偿款、停业损失费以及其他赔偿,法院不应受理。原审驳回蔡先生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裁定驳回蔡先生的起诉。
1、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名义并非债的发生原因
法理上,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我国学界以及立法上仅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法律事实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在第六章将违反合同以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合同系私法上债的发生原因,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样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均为执行名义。
2、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终局性变更
裁判的作用应当是对产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终局性裁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经过裁判包括送达民事调解书之后,经判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以及强制执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是公法上的责任,而不是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并非民事审判的标的。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提起的诉讼,民事审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协议生效后,某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蔡先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不当,实为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置业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
3、对执行权行使不当,只能寻求执行异议等救济,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执行权的内容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其中执行裁决权类似于审判权。执行的标的也包括行为和财产。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系行为给付,即应当建设符合调解书确定的85.8平方米的门面房并交付给蔡先生(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某商城中央街6号门面房尚未建设)。对于给付行为的执行,执行部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对行为执行的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行为给付义务存在瑕疵履行,执行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短少面积部分单价进行鉴定,并据此相应划扣被执行人财产补偿执行申请人,此时执行部门已经行使执行裁决权。当事人认为执行部门行使执行裁决权不当(如本案蔡先生认为执行部门确定短少面积补偿额较少等)的,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寻求执行复议等执行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