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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定案还原事件真相

发布时间:  浏览: 566 次  来源:网络

裁判要旨

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适用应优先于证明责任规则。间接证据应通过多种手段有机联系构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满足一致性的最低标准。

案情

2011年6月30日,被告奚XX(事发时未满18周岁)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孙XX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奚XX及其父奚XX、李XX、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赔偿医疗费17654.50元。李XX、申通快递辩称与奚XX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奚XX是否在执行快递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对下列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1.申通快递的快递员方XX到庭作证其介绍奚XX至李XX处送快递;2.原告女儿事发后一个月在小区内拍摄到奚XX仍在送快递,其电动车上载有申通快递标识的快件;3.事发后奚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申通快递的快递员;4.原告女儿陈述事发后有位自称奚XX同事的李姓男子就事故处理多次与原告见面,并给付现金1700元,经其辨认与李XX的照片一致;5.奚XX当庭陈述其经方XX介绍至李XX承包的申通快递做快递员,1700元现金系李XX支付。法院亦至申通快递实地调查。上述证据材料、各方陈述及法院的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推翻的情况下,确认奚XX是在为申通快递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申通快递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至于李XX、申通快递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明,由两被告另行解决。遂判决:被告申通快递赔偿原告17654.50元(已付1700元)。

一审判决后,申通快递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评析

快递员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缺乏用工手续使其身份难以认定,快递物流公司常借以逃避责任。本案正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还原事实真相。

1.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一是应优先于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本案被告奚XX并无诸如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直接证据,另两被告对双方关系予以否认。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消极做法即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请。笔者认为证明责任规则只有在穷尽诸多努力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才适用,法官应发挥能动性,依据间接证据并结合法律专业技能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裁判。

二是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具有较大隐秘性,且单独证明力薄弱。本案所涉每一项证据单独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只有把每一项可能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条清晰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才能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

三是间接证据之间应满足一致性的最低标准。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可大致分为印证性、一致性、不矛盾性及矛盾性关系。印证性关系要求证据间具有最高的一致性、吻合性。一致性关系要求证据的证明方向基本相同。不矛盾性关系指各证据间不具相互支持性,某一项证据的存在不会使其他证据证明的结果更为可能或不可能。矛盾性关系指各证据所含内容或信息存在冲突。组成证据链的每一项间接证据至少证明方向均能指向案件主要事实,或每一项存在都会使案件主要事实的存在更为可能。本案证据1至5以及法院调查情况,均能彼此印证,指向被告奚浩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被告申通快递送快件这一主要事实。

2.间接证据的证明机理

基于单项间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隐秘性与依赖性,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须经过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把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综合运用演绎、归纳、推理、反证或排除等多种手段,得出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结合本案,奚XX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相比庭审中当事人为各自诉讼利益并经过事先准备、深思熟虑后所作出的陈述,可信度显然更高。另,关于原告女儿所拍摄的手机录像,其与奚XX纯属偶遇,奚XX当时的工作状态基本能反映其日常工作状态,而其电动车上快递件标有申通快递的标识,更大为增加了其为该公司快递员的可能性。此外,原告女儿的陈述,证明李XX与奚XX、申通快递之间必有牵连,否则根据日常经验,其没有出面解决此事故之必要,或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之可能,再结合法院调查,使被告奚XX是被告申通快递的快递员这一事实更为可能。

3.间接证据采信及推理过程应予公开

判决理由是法官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辩与证据的证明,依靠逻辑规则与法律规范最终作出判决的推理过程,是公开心证的重要途径。间接证据采信及推理过程亦是法官心证的过程,应在判决书中予以公开。笔者认为应明确如下问题:一是间接证据清单,构成最终定案的根据;二是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以显示证据的关联性;三是哪些间接证据单独或者结合起来证明了一个共同的事实;四是从整体上论证上述间接证据如何结合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本案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5号,(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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