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浏览: 442 次 来源:网络
董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周某介绍向万某借款。董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万某借款60000元,并向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因万某与董某不熟悉,要求周某也在借条上签名。同年3月24日董某经周某介绍又向万某借款20000元,由董某出具收条一份。
万某向董某催款未果,要求周某偿还欠款,周某代董某向万某偿还80000元及利息。后周某多次要求董某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董某拒不偿还,周某见催款无望,无奈之下将董某起诉至法院。
董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周某共同经营霍邱县昌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董某经与周某商量先后向他人借款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周某诉称的80000元及利息不应当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董某共同向万某借款60000元,董某向万某借款20000元,庭审中万某已经明确告知董某该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已经由周某代为偿还,原始借条两张亦由周某持有,对周某要求董某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对其中60000元共同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内部承担比例,因此由董某偿还周某30000元为宜。
本案中两份条据均为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董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司,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公司债务。综上,原告周某诉请被告董某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约定,被告董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