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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效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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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效的条件是什么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而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由于一个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有许多,事无巨细都要求法院去调查收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无助于案件审理。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对此项内容增加了“主要”二字,将此种情形下的证据限定在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证据。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是指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是指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13)审判人员在审理原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1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经法院审查属实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此情形的法条位置做了改变,放到规定法院应当再审情形的法条后,将审判监督程序原来主要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扩展到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之前实践中调解书对判决、裁定的比照适用明确为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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