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虽然从性质上说,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二者在实行的方式上也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只要是法院的审判权能,它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各种形式的审判权能。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要受该原则的制约,而且人民法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要受该原则的支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都统一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也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1998年7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我国并没有像有的西方国家那样将执行程序纳入到行政程序的范围中去,执行程序的内涵、性质与功能都与行政程序有差异,因此,我们不能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否则,势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选择相背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仅规定一种监督方式,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但我们不能把它解释为仅仅只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否则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还要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呢?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具体制度固然要执行,基本原则也应当体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之一,这既有宪政制度上的依据,也有司法实践中的根据。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为21世纪我国司法实践的两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内在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包括法院内的内部监督,也包括法院外的外部监督,这两种监督是缺一不可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就是这个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这个环节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么,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的所谓外部监督便不复存在了,或者说其他的外部监督即便存在,也力不从心了。所以,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并且要予以发扬光大,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有效化。司法公正绝对不止是审判公正,它还包括执行公正于其中。在执行程序立法或其制度的完善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