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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克健等诉蓝星化工科技总院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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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克健,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

原告林子煌,男,汉族,1937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楼209号。

原告孙贤育,男,汉族,1935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乙5楼302号。

原告林杨,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3楼408号。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1楼。

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希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罗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天翼,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监事处处长,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

原告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与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以下简称蓝星化工总院)、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清洗剂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煌、孙贤育及原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宁光,被告蓝星化工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唐希媛,被告蓝星清洗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天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人诉称:2001年,原告四人组成的科研小组共同开发了“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技术,并于2002年3月18日达成协议,以孔克健的名义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02105925.X,简称TDI)和“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02105924.1,简称MDI)。同时,孔克健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委托林子煌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了一份有关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技术的转让合同。该合同虽形式上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格式文本,但实际内容是技术转让合同,因为合同所涉TDI技术已是一项成熟技术,可以实施,无需再进行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技术的全部资料交付被告后,蓝星化工总院将分批支付给原告80万元技术转让费。关于MDI技术,虽然在转让时其生产工艺尚不成熟,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技术的内容不在风险责任和承担的范围。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给蓝星化工总院,并指导蓝星化工总院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样品通过了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蓝星化工总院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0万元。但在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蓝星化工总院没有支付剩余的50万元技术转让费,并将该项技术交付给蓝星清洗剂公司进行生产,目前已累计生产数百吨产品。鉴于蓝星化工总院与蓝星清洗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同意蓝星化工总院将涉案技术交付蓝星清洗剂公司实施,但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技术转让费5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合同的是林子煌,当时他并没有说明是代表其他三原告签订合同,故其他三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林子煌与蓝星化工总院所签合同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从合同名称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上看都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就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而言,经双方多次试验、试生产,只有TDI跑道胶一种产品能够生产出来,并通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TDI球场胶及MDI产品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尚需进一步合作研发。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三、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80万元,其中研究经费50万元,报酬30万元。蓝星化工总院已将30万元报酬全部支付给了原告,50万元则已购置研究开发所需设备、器材、原材料等,且合同约定的TDI球场胶及MDI产品始终没有完成研发,故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外,双方的合作没有取得经济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承担40%的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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