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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等诉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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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超,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8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01—5—202号。

原告欧阳杰,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路18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01—5—202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鑫,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无业,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东大街7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

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南楼梓庄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沁儒,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山西省永和县坡头乡午门村,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琳,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执行经理,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共和新建委三组。

原告陈超、欧阳杰诉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龙行银路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超、欧阳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鑫、陈曦,龙行银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沁儒、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超、欧阳杰共同诉称:2007年1月23日,我二人与龙行银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我们创作的作品及演艺工作与其进行合作,龙行银路公司每月支付我们生活费5000元,协议还约定我二人可得到自身项目所获利益30%的分成。但协议签订后,龙行银路公司仅向我们支付了2007年2月、5月和8月的生活费,至今未支付其他月份的生活费,经多次催促,均拒绝支付。同时,龙行银路公司还拖欠我们利益分成34600元。龙行银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致使我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龙行银路公司支付2007年6月、7月、9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费35000元,支付利益分成34600元。

龙行银路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与陈超、欧阳杰的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陈超、欧阳杰实质上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陈超、欧阳杰每月提交两首歌曲,但他们并没有完成此项创作任务,后来我公司一直联系不上他们;此外,对于利益分成,陈超、欧阳杰并未举证证明利润的数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陈超、欧阳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龙行银路公司(甲方)与陈超、欧阳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创作的作品及演艺工作(简称演艺事业)作为投入与甲方合作,甲方负责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双方按照约定获取利益;甲方负责公司的经营运作,积极推动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安排乙方的各项工作及活动;乙方积极进行文艺创作,不断提供新的作品给甲方;乙方合作期内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偿转让给甲方,自该作品版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甲方独家享有该版权,5年后双方共同享有,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合作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其演艺事业,亦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其演艺事业的内容;双方合作的项目所需资金由甲方筹措,因乙方自身项目所获利益扣除项目运营成本后按照7:3分成,甲方70%,乙方30%;每一个会计年度终结,根据年度会计报告,乙方可获得甲方(除乙方自身项目外)全部可分配利润的1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生活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解约的事由,对方自收到通知后30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合同自动解除;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合同签订后,陈超、欧阳杰先后向龙行银路公司提交了《蜘蛛》、《忘记忘记》、《解药》、《Angel》、《初恋》、《生日》《求佛》、《鬼迷心窍》、《哎哟,我的天》、《想为你写首歌》10首歌曲,其中《求佛》、《鬼迷心窍》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创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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