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超,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8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01—5—202号。
原告欧阳杰,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路18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01—5—202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鑫,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无业,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东大街7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
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南楼梓庄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沁儒,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山西省永和县坡头乡午门村,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琳,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执行经理,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共和新建委三组。
原告陈超、欧阳杰诉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龙行银路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超、欧阳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鑫、陈曦,龙行银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沁儒、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超、欧阳杰共同诉称:2007年1月23日,我二人与龙行银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我们创作的作品及演艺工作与其进行合作,龙行银路公司每月支付我们生活费5000元,协议还约定我二人可得到自身项目所获利益30%的分成。但协议签订后,龙行银路公司仅向我们支付了2007年2月、5月和8月的生活费,至今未支付其他月份的生活费,经多次催促,均拒绝支付。同时,龙行银路公司还拖欠我们利益分成34600元。龙行银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致使我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龙行银路公司支付2007年6月、7月、9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费35000元,支付利益分成34600元。
龙行银路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与陈超、欧阳杰的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陈超、欧阳杰实质上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陈超、欧阳杰每月提交两首歌曲,但他们并没有完成此项创作任务,后来我公司一直联系不上他们;此外,对于利益分成,陈超、欧阳杰并未举证证明利润的数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陈超、欧阳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龙行银路公司(甲方)与陈超、欧阳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创作的作品及演艺工作(简称演艺事业)作为投入与甲方合作,甲方负责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双方按照约定获取利益;甲方负责公司的经营运作,积极推动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安排乙方的各项工作及活动;乙方积极进行文艺创作,不断提供新的作品给甲方;乙方合作期内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偿转让给甲方,自该作品版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甲方独家享有该版权,5年后双方共同享有,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合作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其演艺事业,亦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其演艺事业的内容;双方合作的项目所需资金由甲方筹措,因乙方自身项目所获利益扣除项目运营成本后按照7:3分成,甲方70%,乙方30%;每一个会计年度终结,根据年度会计报告,乙方可获得甲方(除乙方自身项目外)全部可分配利润的1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生活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解约的事由,对方自收到通知后30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合同自动解除;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合同签订后,陈超、欧阳杰先后向龙行银路公司提交了《蜘蛛》、《忘记忘记》、《解药》、《Angel》、《初恋》、《生日》《求佛》、《鬼迷心窍》、《哎哟,我的天》、《想为你写首歌》10首歌曲,其中《求佛》、《鬼迷心窍》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创作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