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利伟,男,
被告新乡市舜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89号,实际住所地:新乡市中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杨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利,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利伟为与被告新乡市舜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景科贸公司)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因此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利伟、被告舜景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利、朱命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利伟诉称:2008年7月28日,常利伟听信了舜景科贸公司的夸大宣传,与舜景科贸公司签订了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随后向舜景科贸公司交纳了13000元的技术转让费。舜景科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常利伟交付专利技术配方和制作手法资料,也未提供技术员上门指导。常利伟购置了大量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在鄢陵县陈化店镇境内租赁了生产场地,试生产的沼气罐因起皮、变形、硬度不够、不产气,全部不合格。常利伟多次要求舜景科贸公司派技术员解决技术问题,舜景科贸公司始终推辞,始知上当受骗。舜景科贸公司违约,造成常利伟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维护常利伟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2、舜景科贸公司返还常利伟技术转让费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舜景科贸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舜景科贸公司的沼气罐装置技术是本公司的专利技术,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推广条件、也允许对外推广。该技术也荣获了多项荣誉,经在全国十几个城市推广,深受好评。舜景科贸公司从未夸大宣传。2、舜景科贸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常利伟提供了技术配方、工艺流程及全套手续证件,并在常利伟的生产基地为其培训了技术人员,并非不派技术员上门指导。常利伟试生产出沼气罐后,未按合同规定通知舜景科贸公司验收,并出据验收合格证明。实际上,常利伟是因经营管理不善,生产出的沼气罐销售形势不好,才停止了生产。现常利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是无理的。3、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能否生产“沼气”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生产“沼气”仅是附随的。4、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常利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8日,常利伟与舜景科贸公司签订了“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和要约定:(1)、舜景科贸公司将“太阳能移动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给常利伟,转让费13000元;(2)舜景科贸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当天,在舜景科贸公司当地,以当面交付方式,向常利伟提供下列技术资料:技术配方1份,工艺流程1份,全套手续证件;(3)、常利伟使用该技术试生产出沼气罐后,达到了本合同所列技术指标,按沼气标准,采用使用方式验收;(4)、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元。(5)、常利伟拥有该技术的使用权,只需生产销售,不许转让或跨区域招商。舜景科贸公司不得在鄢陵县转让第二家。否则,均按违约处理;(6)、如需派技术员上门培训技术,食宿、路费由常利伟承担,技术员的工资由舜景科贸公司负担。如超过十五天,技术员工资由常利伟负担。2、合同签订后,常利伟向舜景科贸公司交付了技术转让费13000元。舜景科贸公司向常利伟交付了部分生产沼气罐的技术资料。3、常利伟根据舜景科贸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开始试生产沼气罐。其间,在常利伟的要求下,舜景科贸公司于2007年8月中旬委派技术员上门为常利伟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4、常利伟按照舜景科贸公司提供的配方生产出沼气罐后,因不能生产出沼气,再次要求舜景科贸公司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舜景科贸公司则要求常利伟到其生产基地参加集中培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常利伟虽然按照合同生产出了沼气罐,但至今不能生产出沼气。其试生产的沼气罐也未按照合同要求,由双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常利伟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5、另查,2006年12月,新乡市农业局能源办公室为舜景科贸公司出据“荣誉证书”证明:舜景科贸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沼气罐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家标准,允许推广;2007年3月25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舜景科贸公司颁发“证书”,认定舜景科贸公司及其生产的沼气罐产品为“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向舜景科贸公司颁发了“科技企业证书”;2007年10月31日,太阳能沼气罐装置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