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诉黄蓉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词
案情简介:
2000年,原告李萍将其存折交予儿媳妇黄蓉并告知其密码,随后李萍到外地女儿家照看外孙,2008年黄蓉与李萍之子郭靖离婚,随后李萍提起诉讼,要求黄蓉归还从2000年到2008年期间其从存折中取得的数万元钱。此存折系李萍的退休金存折。原告李萍在起诉状中称,交予黄蓉存折是让其保管,现在应予归还取款。原告出示从2000年到2008年期间黄蓉从银行取款的记录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另有2证人,2证人系李萍的旧同事,2证人证明在李萍临去女儿家前,李萍曾在饭桌上对她们几个朋友说:已将存折交予儿媳妇,如果你们有什么红白喜事,就由我儿媳妇来送礼金。
现雁阵惊寒律师接受被告黄蓉的委托,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据黄蓉说,婆婆交予存折是让其补贴家用,但无任何证据。
李萍诉黄蓉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词
(被告)
审判长、审判员:
天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黄蓉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李萍交付存折并告知密码的行为不能证明保管关系成立
1、李萍交付存折给儿媳妇黄蓉并告知其密码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此行为与不同的合意结合,将产生赠与、保管等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李萍主张保管关系成立,就必须证明交付存折并告知密码之时同时有要求儿媳妇黄蓉“保管”的意思表示,原告必须对保管关系成立的“保管”的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2、原告方二位证人当庭证实:原告曾经说过将存折交与被告黄蓉,在其不在时,代理其取款支付朋友的红白喜事及其它重大事项的礼金。即使原告方二位证人证词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表示过有让被告黄蓉取款支付礼金的意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保管意思表示必须向被告黄蓉作出,故,二证人的证言仍不能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黄蓉保管存折存款的意思表示。况且,二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来源同一,即来自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之口,无法相互印证;证人与原告李萍是多年朋友,关系亲密,其证词可信度低。
3、另外,若无约定,保管关系在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在原告交付存折与被告时,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要求被告偿还的3万保管金额是不存在的。即在交付之时,原告主张保管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保管物不存在,或者说交付之时的保管物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保管物不一致!交付时存折中仅400元人民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3万元保管物。而保管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保管人对保管物处于实际上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因此,从此角度,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保管关系由于不存在其诉求的保管物,故,亦不成立!